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川建发[2011]33号
(2011年10月10日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川建发[2011]33号印发,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依法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依法取得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造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交由其他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发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将同一单位工程发包给多个建筑施工企业的,视为肢解发包。
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所有制形式、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设置为发包条件,或随意增加资质要求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时,应单独增列赶工措施项目和计算费用。压缩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造价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使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将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设为材料暂估价,或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专业工程设为专业工程暂估价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估价应当反映市场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单独列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专项经费,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人,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承包人签定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必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应当由承包人采购。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建设单位可以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借资质。
(一)具有投标资格的企业为非本企业人员出具投标委托书或人员资格证明的;
(二)现场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三)现场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无合法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在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以虚假资质、业绩、人员证照参与项目投标。
第十九条 大型或结构复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建筑施工企业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不得更换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转包工程。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必备项目管理人员的;
(三)未经合法程序同意,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不符的;
(四)工程收款人帐号不属于承包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统一管理。总承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工程分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人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进行分包,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七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将专业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支付。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人和专业承包人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依法签定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承包人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人的;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依法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的;
(二)非因建筑施工企业原因,不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的;
(三)未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五)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未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新开工程。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可以限制其商品房预售,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申请。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建筑施工企业的;
(二)肢解发包工程的;
(三)未及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指定分包单位或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承包单位签订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采取围标、串标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更换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的;
(三)项目经理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各岗位管理人员未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岗位证书的;
(五)未依法订立分包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八)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九)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挪作他用的;
(十)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省内承接新的工程。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申请。属省外企业的,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出借资质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安全事故的;
(五)因分包工程款、劳务工资支付不及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在备案的施工合同外,又与发包单位订立并执行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依法与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示的同时,责令整改,整改期限内限制其在省内承接新的劳务业务。一年内资质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增项申请。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原劳务分包企业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发起组建劳务分包企业。
(一)存在欠薪逃匿行为的;
(二)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拒不接受协调处理的;
(三)未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